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曹銘峯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2035於同年7月15日因發燒,體重自7.8公斤降至6.5公斤而急診就醫,經醫師評估有心跳過緩及脫水等症狀,建議住院治療,然為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拒絕而將受安置人帶返家中,
嗣受安置人又於家庭福利中心社工陪同下再次入院並住院治療,認受安置人疑似有遭疏忽照顧之情形;N000000-A於就醫
期間對於受安置人哭鬧並未理睬,大多交由其同居女友安撫及照顧,然其女友未成年且懷孕中,顯
非適當之照顧者。又受安置人之弟疑似遭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虐待及疏忽照顧,業已於同年5月16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
迄今,經評估N000000-B親職能力不足,暫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顯見N000000-B並非合適照顧者。而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皆表達由N000000-B擔任主要照顧者,鮮少主動致電關懷受安置人近況或參與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對於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計畫與親子會面事宜採取消極因應態度;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接獲通知,N000000-A於113年1月2日與女性友人疑似吞服安眠藥及飲用農藥,經送往花蓮縣門諾醫院搶救,N000000-A經抽血檢驗有安眠藥物及有機磷中毒(農藥)反應,疑有與女性友人相約自殺疑慮;同年2月經與彰化縣衛生局聯繫得知,N000000-A經身體恢復已自行辦理出院,目前失聯中。綜上,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受安置人家替代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與建立,暫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認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目前發展狀況持續進步,惟在口語表達部分進步幅度較慢,須透過引導受安置人練習講話,目前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進行早期療育復健治療課程;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接獲通知,N112035-A與女性友人吞服安眠藥及飲用農藥,經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搶救,N112035-A抽血檢驗有安眠藥及有機磷中毒,疑似與女性友人相約自殺,後N000000-A身體恢復已自行辦理出院,目前失聯中;N112035-B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N112035-B親職能力尚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將持續提升N112035-B親職能力以符照顧受安置人之需求;N112035
-B每月尚可定期配合會面一次,除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3月因工作緣故,臨時取消親子會面交往,其他月份皆可穩定完成親子會面事宜,並可感受N112035
-B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兒少安置期間適應狀況,受安置人見到N112035
-B皆能主動親近及依附關係親密,會面結束時亦會出現分離情緒,惟N112035
-B對於本身實際工作及居住狀況有所保留及隱匿之虞,現階段個人生活動態尚不穩定及居住變動性高;綜上,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不適任擔任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受安置人家替代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與建立,暫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兒少權益,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又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目前狀況穩定,目前僅有N000000-B探視受安置人,而N000000-A失聯中,再因N000000-B居住於高雄,後續會依跨轄分工原則請高雄市幫忙評估,討論後續如何處理,若N000000-B還是無法自己扶養,才會考慮是否出養受安置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之N112035-A、N112035-B經通知未到庭及渠等之現況,且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