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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醫護人員了解受安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生產前之生活史,N-000000A陳述過往有吸食毒品,在得知懷孕約4-5週後停止使用等語,醫院對N-111011進行毒品反應測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續使用毒品。經評估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N-111011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N-000000A之經濟、住處及工作狀況均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此外,N-000000A與受安置人之父即N-000000B目前均在監服刑,均不足以提供N-111011生活照顧,目前亦無合親屬可協助照顧,且過往其他7名手足均因N-000000A毒品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為維護N-11101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N-111011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N-111011之生母N-000000A、生父N-000000B現仍在監服刑,均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該二人評估自身狀況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後,已簽署出養同意書,後續出養程序仍待時日處理,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