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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0905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09054未獲妥善照顧,並有跨區就學之情形,需較長路程往返,但其母N-000000A並未積極協助接送,任由受安置人於上課期間在外遊蕩,且拒絕配合社工相關訪視服務,評估有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情事;又受安置人為單親家庭,N-000000A就業不穩定,過往仰賴男友提供經濟協助,經查目前N-000000A在監服刑,其親友經評估均照顧者,亦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或可協助替代照顧之資源,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已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9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但偶有情緒失控狀況,經鑑定為ADHD,目前除穩定就醫外亦搭配諮商輔導協助,而N-000000A尚有刑期約1年,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故為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照顧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號延長安置事件裁定等件在卷為證。由上開報告書可知,N-109054A現已入監服刑,並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親職教育N-109054A服刑完成出獄後仍需評估其是否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弟,故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以朝中長期安置進行處遇服務以維持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受安置人家無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又N-109054A亦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綜合上情,酌以受安置人仍有持續給予適當照顧及治療協助之必要,同時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