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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000000A有飲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將N-000000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針對N-l12025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N-000000A雖意識其親職教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但原生家庭問題尚未妥適處理,且案父親職功能未明顯提升,及無妥適照顧計畫,又過往縱火案件將面臨入獄等,評估N-000000A 尚不足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敬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意見:
   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父)因情緒不佳致有輕生念頭,先前案家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這幾個月之親子會面狀況正常,法定代理人(父)雖願意自我揭露並意識其教養方式及觀念不足可能對案主造成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威脅,甚至可能也讓自己陷入觸法風險,但目前因得知後續可能會因過往縱火案件被判刑且須入監服刑,因此情緒較為低落跟厭煩,故評估案父親職教養功能尚有提升之需求及必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l12025A(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l120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