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BJ000-Z000000000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J000-Z000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BJ000-Z000000000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Z000000000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於
聲請人指定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一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受理通報,且經聲請人調查後發現,未滿12歲兒少BJ000-S00000000疑有遭受
對價性剝削之情事。經評估
親權人J000-S00000000A及照顧者BJ000-S00000000B親職功能均不佳,家庭保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有效替代資源,為確保BJ000-S00000000安全,於111年10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制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進行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裁定,獲貴院111年度護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准自112年1月15日延長安置1年6個月
迄今。
㈡安置
期間,社工員進行家庭重整服務,提供BJ000-S00000000生活照顧、安排就學輔導及親子會面;目前BJ000-S00000000於安置處所生活
適應良好,能配合穩定就學,未有拒學情形發生;BJ000-S00000000A及BJ000-S00000000B每月皆有固定申請親子會面,且會面時能主動關心BJ000-S00000000於機構、學校之適應及生活狀況,並提供其零食及日常生活用品,
惟仍無法擬定有效之安全計畫,及提供有效之家庭保護教養功能。而BJ000-S00000000會面期間多著重與其手足互動,較少與BJ000-S00000000A及BJ000-S00000000B對話及互動。
㈢綜上評估,聲請人考量BJ000-S00000000A及BJ000-S00000000B年事已高,照顧量能不足,親職功能提升不易,難以確保BJ000-Z000000000不再遭受性侵害
等情事,且考量案家尚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亦考量BJ000-S00000000曾遭其手足傳發裸照,若貿然返家恐讓BJ000-S00000000再次陷入性侵害及性剝削
之虞,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權益,聲請人
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向貴院聲請裁定延長安置1年,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等語。
二、
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1.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2.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3.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