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2026 真實姓名、
住所及
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6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26(○,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肝癌擴散入院治療,家中無合
適之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N112026尚為年幼,經聯繫相關親友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26安全及相關權益,經聲請人相關評估,於109年8月25日由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待N000000-B出院後病況、健康狀態恢復後,再行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照顧,
惟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病情始終未好轉,並於109年10月6日病逝。
嗣經109年10月中旬聲請人社工與當時居住於嘉義的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取得聯繫,N000000-A表示目前本身居住空間狹小且經濟狀況不穩定,加上本身有債務待償還,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N112026,待本身生活、經濟穩後,再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照顧;社工自109年10月至111年4月處遇服務
期間,雖受安置人母N000000-A能定期探視受安置人N112026,並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但受安置人母N000000-A始終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理由,無法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再者,自111年4月份受安置人母N000000-A出席親子會面結束後至112年5月28日期間,受安置人母N000000-A皆與社工失聯,期間社工持續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受安置人母N000000-A或詢問相關親友,並於112年1月9日發文請警政協尋仍未果,一年多時間受安置人母N000000-A皆未前來探視受安置人N112026;後續社工於112年5月29日透過嘉義市警察局協助,與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取得電話聯繫,惟N000000-A表示現已再婚並另組家庭,無法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照顧,並拒絕透漏現居地址,不願配合社工相關訪視評估,顯見受安置人母N000000-A並無照顧之心,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N112026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讓受安置人N112026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
之虞,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6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准自112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43號裁定准自113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仍以現任丈夫及婆婆不能接受受安置人N112026返家共同生活、經濟狀況不穩定為由,拒絕將受安置人N112026接回身邊照顧,N000000-A現階段不願意提出具體照顧計畫,故評估受安置人N112026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26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26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安置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適應情形。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為維護案主身心健康及最佳利益,後續將持續與學校端及寄養安置單位社工關心案主身心發展狀况,並適時連結輔導諮商資源。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母現為
監護人,案母現將案主接回照顧意願低落,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待提升,目前本府後續將評估裁處案母強制性
親職教育,並行文案母要求其負擔兒少安置費用。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屬照顧支持系統薄弱,較難提供案家實質協助,
本案後續擬持續盤點及評估親屬資源之可行性,以維護案主相關利益。」、「建議:
綜上所述,案母目前無意願將案主接回照顧,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為使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已歿,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及家庭功能不足,經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後仍無法提升其生活經濟穩定度,現受安置人之母已再婚並育有一女,並表明無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顯無照顧受安置人之心,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其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再經社工盤點案家相關親友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26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26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26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