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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4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44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OO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4疑似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經社工介入調查並與案父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討論安全計畫,後續N111044A與N111044B未考量本事件對N111044身心狀態可能的危害,仍安排N111044A及N111044的房間於相同樓層就寢,且將事件歸因於N111044本身懶惰且想脫離家中的藉口,故評估N111044A與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於同年12月O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O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O號、113年度護字第OO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案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11044生活照顧,N111044於安置機構生活適應良好,能配合安置處所相關規範,社工亦持續與家庭工作,N111044A與N111044B對於N111044仍有諸多不諒解,雖經社工持續介入服務,N111044B對於N111044的態度有些許的調整,但整體仍無法與社工配合及討論N111044妥適的返家照顧計畫。雖聲請人曾多次向案母表示案主想見案母,並安排案母與案主會面事宜,然均遭案母拒絕。考量N111044自我保護功能不足,家屬對於安置與司法程序不認同,且案家於112年轉換居所,尚無法與社政配合擬定安全與妥適之返家照顧規劃,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照顧之虞,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N111044之書面意見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年滿17歲、就讀高中一年級,欲申請自立計畫,希望可以在18歲時獨立生活,不想要給家裡有更多經濟上的負擔,希望有自立計畫的社工可以幫助其可以盡早自立。另希望可以與母親會面,若母親攜帶弟弟不方便,則希望可以與母親單獨會面,藉此可以和母親有較多的互動,並向母親表明想回家的立場;希望可以趕快回家,與家人多互動,並向父親好好說清楚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概況:㈠案主:17歲,高一,111年12月O日由本府保護安置。㈡案父:48歲,臨時工。㈢、案母:41歲,無業,家管。㈣案大弟:12歲,國小六年級。㈤案二弟:10歲,國小五年級。㈥案么弟:6歲,幼兒園大班。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二、㈢、親子互動:本府於112年2月OO日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時案母情緒控管不佳有大聲咆嘯行為,並以質問的口氣面質案主,經社工屢勸仍不願改善,故當下會面社工立即中止該次會面。後續社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表達對第一次會面的不愉快經驗,另提到收到法院延長安置的書狀,案母認為該事件起於案父,案母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但延長安置裁定的内容卻寫著案母無發揮保護功能,案母對此表達無法接受,另表述目前夾在案父與案主之中間,感到無奈,也不知曉到底要相信那一方才對,故已不想插手多管,倘若社工想要把案主安置到18歲也沒意見,提及現階段僅想把3個案弟照顧好就好,無意願再去探視案主,若案主想要會面就以爸爸為主,案母也未再主動向社工提出會面申請,家處社工服務過程中持續鼓勵,惟案母態度仍堅決拒絕。縣府主責社工與案主討論親情維繫之方式,案主有高度意願以電話與案家人來做互動,故112年10月30日開始今固定每周1次透過電話來聯繫親情,機構社工表示剛開始案主與案母的通話效果並不理想,後續家園社工知曉案母擅長烘培,故建議案主可以與案母討論自主學習(烘培手做)課程,案母確實會在通話過程中可以給予案主建議;另案母雖無意願探視案主,但尚有透過其他方式對案主表達關心,如聖誕節、案主生日,案母有特地為案主準備禮物、蛋糕,後續案主也有意將學習成品分享予案母。案父部分,安置過程案父未曾主動申請會面,112年5月23日由安置機構社工與案主討論,案主表達可與案父見面,但需要他人在場,拒絕單獨與案父見面,後續請會面社工聯繫案父,惟案父以工作忙碌為由,暫拒絕會面的安排。另案主撥打電話回家時,案母表示案父至今無法理解案主的行為,對此感到心寒,目前暫無意願接聽案主的電話。參、案家概況評估:一、親職功能:父母本應有義務保障兒童的安全及維護兒童的人權,案父為本案之嫌疑人,案母對於案主陳述較無法相信及諒解,評估案母之正向親職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亟待提升。二、案親屬對案主的照顧意願:依據家屬所提供及戶政資料,目前並無妥適之親友可協助照顧。肆、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安置現況:㈠機構輔導:案主現已適應機構生活,與機構其他院童相處融洽,可配合團體規範,生活狀況穩定,也能夠適時表達其想法,惟做事的態度較不積極,尚須照顧者在旁叮嚀,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定期了解案主的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㈡家庭重整:家處社工提供服務過程中,案母對於社工仍有很多不相信及抱怨情緒,尚無法信任社工所提供的服務,另案母也擔心夾於案主、案父中間兩邊不是人,故不想再介入,認為維持現狀是最適當安排,此外案家約於112年7月轉換租屋處,居住及生活空間有限,尚無安排案主居住的空間,本府評估經案家社工介入後其案母的狀況有些許的改善調整,但整現階段仍無法與社工配合及討論案主的妥適的照顧計畫。㈢諮商服務:安置後於112年2月25日開始每周進行1次1小時的諮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共16次諮商,其經心理師評估建議案主能持續接受諮商,第三階段己進行第3次,後續將持續安排諮商服務,以提供其心理支持與復原。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㈠綜上,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雖然司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案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尚未提升,未能確認家屬保護支持功能有效維護案主安全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規定及維護兒少最佳權益,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㈡持續與家庭工作,培養案父母親職功能:1、與案父母討論對於案主的照顧責任及返家後的照顧計畫。2、社工將持續與案父母工作,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案主的人身安全議題及親子互動界線。」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44B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主於000年0月間2次通報遭案母疑似不當體罰後,又於108年5月及11月間先後通報遭案父或案母動棍管教,另於000年0月間,再次通報遭案母動棍管教,且案父於000年0月間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3次,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乙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卷內足憑,案父母之上開作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再者,案母對於社工仍有很多不相信及抱怨情緒,尚無法信任社工所提供的服務,另案母也擔心夾於案主、案父中間兩邊不是人,故不想再介入,認為維持現狀是最適當安排,無意願再去探視案主,此外案家約於112年7月轉換租屋處,居住及生活空間有限,尚無安排案主居住的空間,顯見案家現階段仍無法與社工配合及討論案主的妥適照顧計畫,案父母之親職及保護功能均尚待提升,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44為17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44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