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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及5月23日共受理2案通報,皆為N000000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狠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調查,N000000A及N000000B對N000000所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感到存疑且無積極保護與協處。
 ㈡家庭會面
 ⒈社工於113年3月27日與N000000A約定在113年3月30上午9時讓N000000A與N000000進行親子會面。然於會面當日,見N000000A未到場,社工去電N000000A後,其表示當時於○○縣○○鄉○○○○○○○,並說明因N000000B的前夫離世,需協助處理、很忙等語,故無法前來會面,並傳送翻拍訃聞(N000000B的前夫於113年3月27日即死亡)給社工。聲請人社工據親子會面觀察N000000A未提前告知需請假,導致N000000除機構請假及路程奔波外,原期待見面也僅能以電話與N000000A短暫聊天,故社工再次向N000000A重申親子會面規定,將暫停會面1次。
 ⒉N000000C表示自己有很多卡債,多花用在購買N000000兄妹的生活用品,且自述患有憂鬱症,無力照顧N000000,希望N000000由政府安置照顧。
 ⒊綜上評估N000000A及N00000C親職功能就情感及經濟支持部分,均未達穩定的基本照顧水準。
 ㈢家庭訪視
 ⒈聲請人社工於113年4月14日及113年5月20日進行家訪,觀察案家環境較為雜亂、狹小,與N000000A於113年初時表示會將家中大掃除,並進行屋內空間整修以利N000000返家居住等承諾,經訪視有實際落差。
 ⒉案家曾住1名男子,為N000000B之子的朋友,在案家附近工廠工作,該名男子因生活習慣差異等因素,已遭N000000A驅離案家。
 ⒊案親屬對N000000A的照顧意願:據案家人所述過往與案親屬相處情形,案家與案親屬關係疏離,不可能給予案家任何協助。
 ㈣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依法將N000000緊急安置於本縣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綜合上述評估,現家庭親職功能、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均屬未達安全及穩定之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繫陳述略以:伊開庭未到是因身體不舒服,伊沒辦法帶受安置人回家過年、過生日,連帶受安置人去買東西都不行,伊認為沒有什麼事情為什麼要一直安置,聲請人不高興伊之同居人在家,因受安置人有慣性說謊,其他無辜人會被牽扯到,受安置人之母從未負責養育受安置人,伊不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㈢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C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電話聯繫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50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上開報告書,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處遇略以:「二、安置期間,本府處遇概況如下:(一)機構處遇:安置初期經觀察案主時常會說謊、拿別人的東西,須立即制止其不恰當的行為,也教育案主持續說謊會影響人際關係,並提醒案主不要再犯。後續媒合諮商資源—藝術治療師協助案主梳理自我內在,案主現除穩定諮商外,說謊及拿他人物品之頻率明顯下降許多。(二)家庭會面:1、父女會面:(1)社工於113年3月27日與案父約定在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讓案父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然於會面當日,見案父未到場,去電案父後,其表示當時於○○縣○○鄉○○○○○○○,表示因同居人的前夫離世,需協助處理、很忙等語,故無法前來會面,並傳送翻拍訃聞(113年3月27日死亡)給社工。(2)113年4月14日社工家訪,案父表示外出談事情、不在家,故社工與案父同居人了解案家近況,得知案父從事輕鋼架、輕隔間的建築工程,現大多於外縣市工作,鮮少在家。(3)113年5月14日傍晚,社工協助案主及案父進行視訊通話,會面內容為討論案主如何過生日?因當日學校不便請假,故改為提前於開庭後,於法院沙發區一起吃蛋糕慶祝。2、母女會面:(1)113年3月30日,監督會面時間為10時30分至11時30分,於本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進行會面,案母與案主聊天、談心、分享生活狀況,並一同拍照留念,觀察案母與案主有言語互動、情感交流。(2)113年4月22日,監督會面時間為9時30分至10時30分,於本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遊戲室進行會面,案母與案主聊天、談心、分享生活狀況,並一同拍照留念,觀察案母與案主有言語互動及情感交流。(3)113年5月8日,不監督會面時間為11時至19時,本次會面為提前過母親節及案母幫案主慶生。」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C上開陳述,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漸趨穩定,然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能遵守聲請人會面規範,且仍無法提出妥適保護、管教受安置人之計畫,顯見其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現亦無其他可支持之親屬資源。基此,現階段尚不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交由法定代理人照料,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