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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8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08006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理未滿18歲之少年N-108006遭案母
    N-000000A不當管教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將案主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獲鈞院108年度護字第70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以及108年度護字第119號、108年度護字第171號、109年度護字第30號、109年度護字第89號、109年度護字第154號、109年度護字第222號、110年度護字第20號、110年度護字第103號、110年度護字第154號、110年度護字第215號、111年度護字第31號、111年度護字第94號、111年度護字第162號、111年度護字第231號、112年度護字第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O號、112年度護字第OOO號、113年度護字第OO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現安置期將至,案母雖有穩定與案主每週電話聯繫,但聯繫時,案母多是敷衍案主,或是指責案主過往通報事宜,致使聯繫狀況不佳,而社工欲安排親子會面,案母也常以工作忙碌請假不易,有其他事務需處理…等理由拒絕,故案母與案主未有實際相處機會,無法評估親子互動狀況,另案母原搬至○○工作及生活,現又搬至台北居住,其居所變動性大,故若讓案主返家恐無法予以妥適照顧,而案主目前於安置機構內已穩定生活及就學,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5月17日填載之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貳、三、維繫案主與家屬之親情:㈠案主安置後本府社工電話告知案母安置原因及狀況,案母對於案主遭到安置情緒反應甚大,表達無意願再與案主及縣府有任何聯繫,本府曾試圖與案母聯繫,但皆未果;但案主有一乾媽,對案主相當熟悉及關心,會來電關心案主狀況。㈡109年5月31日安排案主與案母及案乾媽一同會面,會面初期雙方都有點尷尬,但後來在案主乾媽的協助引導下,案主與案母有較好的互動,後由本府社工與機構社工及案母協調下,以每週撥打平安電話的方式,來相互關心此狀況以維繫親子情感,目前執行狀況良好穩定,將再視狀況安排親子會面。㈢109年O月OO日、110年O月OO日安排案主返家與案母及乾媽、阿姨見面,其互動狀況良好,案母會主動關心案主狀況,也會予以生活、課業上的叮嚀,故安排每週電話聯繫及3個月一次親子會面持續維繫親子情感,以利未來案主返家。㈣本案原定於110年O月再度安排親子會面,但因案母工作問題而無法進行,110年O月開始因疫情影響而暫停安排親子會面,故案母以每週電話聯繫來關心案主。㈤本案於110年11月OO日安排親子會面,會面時案母及案乾媽關心案主不假離園原因,也叮嚀案主若在校或是在機構有任何事情,應該找機構社工及生輔員討論,而非用逃跑來處理,另表示經過此次事件,案母及案乾媽希望可以給予案主手機,以防案主又再次不假離園可以立即找到,但因機構有手機使用相關規定,經與案母及案乾媽說明後其能理解,並告知案主若獲得手機必須遵守機構相關規定。㈥本案原安排於案主生日時進行親子會面,但因疫情嚴峻,為維護雙方健康,故暫停親子會面,改為線上視訊,待疫情趨緩後再另行安排。㈦本案現因疫情趨緩,故重啟親子會面,案母及案乾媽與案主於會面時雖略有尷尬,但仍保持良好互動,能相互關心彼此生活近況。㈧案主近期與女友分手,案母對案主分手一事感到不諒解,認為案主有欺騙感情的狀況,故近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時,多是在責罵案主,案主雖有心向案母解釋,但效果不佳,故近期親子關係較不佳。㈨本案原安排於案主生日(112年4月OO日)親子會面,但因案母工作時間臨時無法配合,故取消;另又訂於112年5月OO日親子會面,又因案主打工時間結束最快也需晚間才能與案母進行會面,案母表示若約定晚上時間見面則影響其接續的大夜班工作,恐會影響工作安全問題,故表示此次會面仍須取消。㈩本案案主與案母皆因工作問題而影響親子會面,故將持續協調安排親子會面,另也請機構協助案主主動且定期致電聯繫案母,相互關心近況以維繫親子情感。參、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在機構內生活適應狀況,本府社工將與機構社工保持聯繫,以了解案主在機構內生活情形及諮商狀況。二、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母原為案主主要照顧者,然對於案主未盡其保護功能,故由本府先行安置。安置初期案母對於案主遭到安置較無法接受甚至認為遭到案主背叛,無意願與本府聯繫,故照顧計畫無法妥適擬定,而安置期間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提升,案主返家困難,現因案主將高中畢業且達安置機構可安置年齡,故將轉介自立生活方案,協助其自立生活。三、未來返家的可能性:案主於108年5月OO日由本府安置今,安置初、中期皆無法與案母聯繫上,評估案母對於案主再次遭到安置無法接受並對案主有所怨懟,雖目前案母有穩定與案主電話聯繫,親子關係相較安置初期改善許多,但在電話聯繫時案母還是多以指責態度對待案主,而親子會面部分案母也多以工作忙碌拒絕,導致無法評估親子互動狀況,且因案母原居住台南,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又搬至新北市生活及工作,其生活及工作狀況恐無法讓案主穩定生活,且案主目前已穩定於機構生活、就學及打工,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一直無法有效提升,案主返家困難,現因案主將高中畢業且達安置機構可安置年齡,故將轉介自立生活方案,協助案主自立生活。肆、建議:一、延長安置輔導案主:案主目前由本府轉安置於機構,將持續輔導案主,以利於穩定案主生活。二、擬定未來處遇計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一直無法有效提升,案主返家困難,現因案主將高中畢業且達安置機構可安置年齡,已轉介自立生活方案,協助案主自立生活。但為保障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案母之戶籍、勞保、前科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案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目前案母雖有穩定與案主電話聯繫,親子關係相較安置初期改善許多,但在電話聯繫時案母還是多以指責態度對待案主,而親子會面部分案母也多以工作忙碌拒絕,導致無法評估親子互動狀況,且案母原搬至台南工作及生活,在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又搬至新北市生活及工作,其生活及工作狀況恐無法讓案主穩定生活,而案主目前已穩定於機構生活、就學及打工,若貿然讓其返家,恐又讓案主陷入不穩定之況。另案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益徵案父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任何實際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係甫滿18歲之少年,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等情,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2月OO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又受安置人雖已年滿18歲,然既經聲請人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1條規定,仍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