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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林彥呈 
受  安置人  N-10902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25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09023、N-109024、N-109025等三人未獲妥善照顧,經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三人之父親N-000000A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而母親N-000000B經確診為思覺失調且未穩定就醫,無法妥照顧受安置人等三人。又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日訪視時,發現受安置人三人未受適當照顧,居家環境凌亂不,明顯疏於照顧,評估N-000000A、N-000000B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已影響受安置人等三人之身心發展,依法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經本院裁准而安置至110年2月3日止,再經聲請人於同年2月25日對受安置人等三人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B因精神狀況不穩且未穩定就醫,雖無法配合社工討論照顧計畫執行,然N-000000A親職教養明顯改善,且能善用親屬支持系統,故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月20日將N-109023、N-109024交由N-000000A帶回照顧,另考量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教養狀況,難以一次負擔多名子女照顧教養,故對N-109025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准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服務期間,N-000000A負擔照顧N-109023及N-109024兄弟二人後,面對社工約訪,經常以工作為由延期或失約,導致社工處遇計畫執行困難。綜上,因N-000000A照顧量能有限,目前聲請人社工持續輔導N-000000A教養功能,待穩定家庭照顧狀況後,並依N-000000A之時間安排親子會面,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09025返家,返家恐有疏忽及人身安全之疑慮,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證。而依上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N-109023、N-109024已依照顧計畫期程交付N-000000A照顧,目前受照顧狀況尚未穩定,持續透過家庭處遇社工輔導N-000000A,並連結相對應之資源,穩定N-109023、N-109024生活與就學,且評估N-000000A親屬能力現無法增加負荷對N-109025之照顧,N-000000B狀況不佳,無法提供N-109023、N-109024長時間生活照顧,故無法擬定返家後之照顧計畫與安排,N-000000A又已長達半年未與N-109025親子會面等情。另參酌主責社工到庭補充表示N-109025前於農曆過年有回外婆家居住數日,N-109025則對於繼續安置無意見(以點頭表示),N-000000A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本件須待N-109025上小學後,三兄弟一起上下課,較能兼顧照護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N-000000A夫妻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N-109023、N-109024現亦已責付返家,但仍需觀察評估後續等夫妻之親職教養能力及N-109025返家照顧計畫執行之穩定度,故其親職功能有待商榷,認N-109025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