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 安置人 N112048 (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48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48
因在校外有頻繁偷竊行為出現,受安置人阿姨N112048
-A感到氣憤,因而持掃把責打管教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上下肢、左臉頰成傷;又於同年6月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同年6月6日凌晨在家中睡覺時,疑似遭表哥N112048
-B碰觸生殖器,聲請人第一時間介入後與N112048
-A進行相關安全計畫,並於112年6月14日併案處遇,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准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3月23日N000000-A第三次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N000000-A除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生活外,並提醒需遵守機構規定,互動關係有如母子般,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並穩定受安置人家外安置生活。聲請人社工另於113年4月24日安排受安置人與N000000-C進行公務接見,N000000-C表達想念受安置人之意並關心機構適應情形,另叮嚀受安置人需遵守相關規定勿再有不好行為,後續視情形安排公務接見。考量N000000-A多次表明無意願繼續負擔照顧責任,且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未有明顯改善,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少權益等語。二、
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示,可知N000000-C因案入監服刑,故將受安置人委託N000000-A照顧,
然因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N112048
-A教養上感到心力交瘁,多次向社工表示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再因N112048
-B車禍居家休養,N112048
-A未能分身乏術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希望能與N112048-A維繫親情,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並持續與N112048-A討論返家規劃;惟N112048-A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表示尚需時間考慮及觀察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有所改善,後續需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評估N000000-A照顧計畫可行性等情。而N000000-C於本院訊問時,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佐以N112048-C之意見,併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