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
住所及
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並有意欲
出養之,社工訪視N-000000A了解事件始末並評估N-000000A照顧意願及計畫,訪視了解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父不詳,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計畫無果,N-000000A現無穩定就業及經濟收入,多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利津貼,且現
居所為友人無償暫時提供,未來恐有居所不穩定之風險,而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現仍為兒少保護安置個案,受安置人N112033恐未能受妥
適照顧保護之風險,評估N-112033無照顧支持體系,N-000000A擔憂受安置人N-112033的出生成為N-000000A與親屬爭吵原因,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的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評估N-000000A過往接受服務狀況,且有意出養受安置人N-112033,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穩定生活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之虞,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62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42號裁定准自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護字第3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准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目前於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佳,身體成長曲線與刺激反應皆有穩定成長,案主現發展及適應狀況良好。㈡提升照顧者親職能力及知能:案母親職功能需持續提升,安置期間將連結家扶基金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重整服務,持續追蹤案母生活穩定狀況。」、「建議:
本案評估案母經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豐,且於今年度
已歷經兩次引產,其自我照顧能力有限,故案母於案主出生後察覺自身能力亦無法妥善照料年幼之子女,因此同意本府協助連結出養服務,現已由勵馨基金會協助後續出養計畫,因此為提供案主有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尚未辦理
認領,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居住處所不穩定,其照顧支持人力薄弱,無其他替代照顧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已由合法出養單位協助後續出養計畫
等情,參以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雖表示現受安置人之生父在監,其有意認領並扶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後續可能不會出養等語,
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目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