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0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三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生母)及N-000000B(生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会。為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0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
鈞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裁定,自113年03月2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亦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聲請人於安置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113010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可提供N-1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乏
適當親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N-000000A照顧
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13010之身心健康。㈢N-000000經就學後即遭因黴漿菌感染而住院治療,現健康情況已獲改善也逐漸建立與目前照顧者之依附信任關係。聲請人亦於安置期間邀專家學者及相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3010進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另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示獨立告訴,尚待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4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同居人提起獨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受妥善之照顧,而案生父(N-000000C)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在臺灣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