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08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52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接獲通報N-108052之弟因不明原因遭案父N-000000A抓起摔落,導致身上多處瘀傷,有腦震盪
之虞,後協助就醫並與N-000000A及受安置人祖母討論安全計畫,受安置人祖母表述會維護N-108052及其弟之安全,然於追蹤輔導
期間,108年12月17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N-000000A以香菸燙傷N-108052之弟,評估受安置人祖母明顯無法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故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8年12月18日將N-108052及其弟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N-000000A於事發後雖強制就醫,出院後之就醫及用藥一度穩定,然其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妥適照顧,且N-108052及其弟二人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案母N-000000B又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保護及照顧功能皆需透過資源來督促引導,雖N-108052之弟已於111年8月25日責付返家,由N-108052之祖父母照顧,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狀況,原預計視N-108052之弟返家照顧狀況穩定後再安排N-108052進行返家評估;但期間觀察N-000000A及N-000000B及N-108052之祖父母親職能力未有明顯提升,支持系統尚在建構中,故評估二人恐難同時負擔N-108052及其弟照顧之責,為維護N-108052相關權益及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