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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8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52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接獲通報N-108052之弟因不明原因遭案父N-000000A抓起摔落,導致身上多處瘀傷,有腦震盪之虞,後協助就醫並與N-000000A及受安置人祖母討論安全計畫,受安置人祖母表述會維護N-108052及其弟之安全,然於追蹤輔導期間,108年12月17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N-000000A以香菸燙傷N-108052之弟,評估受安置人祖母明顯無法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故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08年12月18日將N-108052及其弟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N-000000A於事發後雖強制就醫,出院後之就醫及用藥一度穩定,然其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妥適照顧,且N-108052及其弟二人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案母N-000000B又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保護及照顧功能皆需透過資源來督促引導,雖N-108052之弟已於111年8月25日責付返家,由N-108052之祖父母照顧,聲請人並持續追蹤受照顧狀況,原預計視N-108052之弟返家照顧狀況穩定後再安排N-108052進行返家評估;但期間觀察N-000000A及N-000000B及N-108052之祖父母親職能力未有明顯提升,支持系統尚在建構中,故評估二人恐難同時負擔N-108052及其弟照顧之責,為維護N-108052相關權益及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