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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1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2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3012之母N000000-A將受安置人託予外曾祖母照顧,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請求協助。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確實無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年幼,故依責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召開親屬聯繫會議,4月聯繫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說明會議規劃,N000000-B表示人在國外,將規劃5月返臺與會,5月中再次聯繫N000000-B表示無法返臺,將委由親屬與會。會議由N000000-A及N000000-B之二姊參與,會議期間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未有共識,雖N000000-B之親屬表達同意親屬安置之意願,仍需確認照顧環境及計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需提供良善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依前開報告所載,可知目前受安置人在機構受安全照顧,刺激反應較差,後續評估轉介早療資源;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需持續提升,安置期間裁處親職教育以提升親職功能,持續追蹤N000000-A生活穩定度狀況;本件受安置人年幼,持續提升N000000-A親職知能,並建構適切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有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又聲請人社工到庭陳述本件後續會安排由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但仍以安置之方式處理。而N000000-A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