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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8030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30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獲報,經查N-108030過往多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且遭生父N-000000A管教過當造成N-108030肩部兩側及背部多處瘀青及受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於108年4月3日依法將N-108030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自113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持續與N-000000A討論後續照顧處遇及相關配合事宜,然N-000000A聯繫不易,N-000000A因未如期完成聲請人裁定的強制性親職教育予以行政裁罰,N-000000A仍無相關回應,後續將持續裁罰,且N-108030長時間未與N-000000A接觸相處,關係疏離,評估N-000000A目前親職功能不佳且和N-108030親子關係尚未復原,無法確定N-108030返家情形,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