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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居所主管機關管轄。故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至基隆市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置。
 ㈡本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N112029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2日在案。因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10月6日持刀劃傷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且N112029B於同年10月21日指稱遭N112029A以藥物控制行動,聲請人評估兩人伴侶關係緊張,暫不宜讓N112029返家。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待兩人伴侶關係穩定後,再行評估N112029返家之可行性,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