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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受 安 置人  N-113016  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3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均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雖家中尚有受安置人之兄N-000000C,N-000000C亦是未成年,並照顧之人,且N-000000C有突然外出的情況,致使N-113016、N-113017、N-113018獨留在家,處於危險情境中,另經確認N-113016手腳有擦傷、瘀傷,N-113017的左腳大拇指有傷口且紅腫、嚴重蛀牙,皆未受妥適處理,顯見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及母N-000000B有疏忽照顧之情況。綜上,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之情形下,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同日晚上8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本案於113年6月27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示可協調接送N-113016、N-113017上下課時間,而N-000000B則可全天候照顧N-113018,另N-000000B亦表示打算與親友一起開店,可一同照顧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但近期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聯繫確認,其表示開店事宜已暫緩,且家庭同住成員又有改變,故需再與N-000000A及N-000000B及同住成員詳細討論照顧計畫和安排,避免讓N-113016、N-113017及N-113018再有疏忽照顧及獨留之情事發生。N113016A及N-000000B雖穩定參加親子會面,但會面過程中仍較為放任N-113016、N-113017及N-113018沉迷3C,無法有效予以教養,故聲請人已提供親職教育課程,藉以提升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教養能力,但目前尚未執行,故無法確認其能力狀況,且目前家中可替代支持系統不明確,惟N-113016、N-113017及N-113018經安置後,三人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N-113016、N-113017及N-113018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及N-113018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到庭陳稱略以:社工要伊配合的地方,伊都有照做,並接受心理輔導與上課,目前伊有工作與收入,且將家妥善佈置,又小孩的舅舅現與伊同住,可以幫忙照顧小孩,小孩亦表明很想趕快返家與伊一同居住,故伊希望小孩可以返家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3016)、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3017)及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3018)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社工及寄養社工每月訪視以瞭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父母雖積極想將案主們接回照顧,但案父母卻仍無法提出明確的照顧計畫,且案家的變動性太大,無法確認能執行照顧計畫之人;另案父母對於法規及教養知能有所不足,對於獨留案主們都是輕描淡寫,並無法明確認知到危險性,故將持續與案父母及同住親友確認案主們未來就學及生活照顧安排,並追蹤案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參與及能力提升狀況。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父親友支持不足,案母雖有親友可協助,但其變動性太大,故無法確保其能執行照顧計畫,恐仍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建議:綜合上述事實,本案案父母尚無法提出明確照顧安排,且案家同住成員變動性太大,無法確保照顧計畫的執行,而案主們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中,其受照顧、就學狀況皆穩定,若貿然讓案主們返家,恐又會有獨留或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分別年僅6歲、5歲、3歲,均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N-000000B多次讓其等獨自或與同為未成年之受安置人兄獨留在家中,顯未意識此行為對於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疑慮,其親職與教養能力均待提昇,尚難給予受安置人三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境。且依現況,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三人返家後不會再遭其母獨留家中或疏忽照顧,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3016、N-113017、N-113018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