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會處協助安置,委託由聲請人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000-B之故,且無交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政查獲案母在嘉義縣生活,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縣生活後,未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請人安排
出養案主事宜;另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排出養案主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長,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第129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
年3月15日會同案母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案母僅於當次會議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後續未曾主動要求會面及關心案主近況,經社工聯繫案母,其忙於照顧繼妹們,暫未能北上與案主會面,評估案母態度消極。考量案母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且尚未有能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8月5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9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8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
認領,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況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
收養家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緩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於11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27歲,家庭管理,案母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
惟續感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㈢案繼父:33歲,家電行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無照顧案主意願。㈣案繼大妹:5歲,就讀案繼父家附近公託,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1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㈥案繼三妹:2個月大,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㈦案外祖父:62年次,
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就業不穩定未能協助照顧案主。貳、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三、改善親職功能:本府於113年4月3日裁定案母須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4小時,先前案母因懷有身孕及生產未能參與課程,預計於113年8月中旬參與親職教育課程,親職教育輔導方案社工將會再提醒案母課程參與事宜,以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尚需照顧案繼妺們(含一名新生兒),短時間内未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且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因案母需照顧案繼妹們(含一名新生兒),短時間內未能接案主返家同住,且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因案母需照顧繼三妹,且案繼父家尚有案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母短時間內難以接案主返家同住。伍、建議:案母因照顧壓力較大,尚未能接案主返家,雖曾提及親友照顧規劃,但未有明確想法,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間的合作持續提升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目前需照顧甫出生2個月之案繼三妹,又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再案繼父家尚有案繼大妹及案繼二妹需照顧,案母無力將案主接回照顧,另案繼父亦無意願協助照顧案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之幼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