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
住所及
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
顯有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
鈞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113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
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府處遇配合態度消極,且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N000000-B搬離受安置人祖母住處,剛找到新工作,經濟及工作狀況均不穩定,若讓受安置人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之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案父母對於照顧案主三人仍無共識,對於照顧計畫及安排均消極,親職能力仍待加強。㈡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方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教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主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照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未有共識,預計再次邀請雙方討論。㈢家庭重整計畫:後續將透過親職輔導課程與家庭處遇計畫的介入輔導,持續追蹤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案家成員互動情形,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案主與案父母之親情感,以利擬定後續返家計畫。」、「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皆不穩定,尚不足提供案主三人適切照顧,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7)及案主2(即受安置人N112018)已為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未有共識,對於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態度略顯消極,尚無法依受安置人三人身心發展及生活安排等議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其等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亦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然因受安置人三人係
遭父000000-B、母000000-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母000000-A目前尚有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課程未完成,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8號
通常保護令在卷
可稽。是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之親職功能、
法律知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