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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幼且無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裁定自113年6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如期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識。N000000-B對幼兒照顧知能較為薄弱,於安置期間鮮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後經與N000000-A調解,仍持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N110032,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