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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導致癲癇,經醫療專業評估N112038低血鈉情形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無著,於113年4月啟動警政協尋,今依然無果,另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B亦失聯,其電話現為空號,住家鄰居表示已逾半月未見N000000-B之蹤影,聲請人聯繫多方單位皆表失聯。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聯繫狀況皆不佳,且皆未與聲請人討論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各自親屬支持系統皆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1歲多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處於失聯狀態,N000000-B雖表達有意願單獨監護N112038,然無實際動作,且自受安置迄今,僅於112年11月間與N112038會面1次,後續會面安排皆無故未到,目前亦處於失聯狀態,該二人之親職教育均未執行,對N112038之監護權及返家照顧計畫皆無明確共識或實際作為,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