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導致癲癇,經醫療專業評估N112038低血鈉情形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安置
期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無著,於113年4月啟動警政協尋,
迄今依然無果,另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B亦失聯,其電話現為空號,住家鄰居表示已逾半月未見N000000-B之蹤影,聲請人聯繫多方單位皆表失聯。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聯繫狀況皆不佳,且皆未與聲請人討論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各自親屬支持系統皆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1歲多之嬰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目前處於失聯狀態,N000000-B雖表達有意願單獨監護N112038,然無實際動作,且自受安置迄今,僅於112年11月間與N112038會面1次,後續會面安排皆無故未到,目前亦處於失聯狀態,該二人之
親職教育均未執行,對N112038之監護權及返家照顧計畫皆無明確共識或實際作為,
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