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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9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接獲家屬通知表示,N-113009近期頻繁出現無法管教行為及挑釁照顧者之言論,導致案父N-000000A、案繼母N-000000B認為已無法忍受N-113009行為。N-000000B每日需倚賴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穩定其情緒,顯見N-000000B已用藥抑制情緒,無去妥照顧N-113009,社工調閱過往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三次兒少保護通報事件,N-000000A、N-000000B有違反保護令紀錄在案,對N-113009無法冷靜使用合理管教方法,導致雙方關係緊張。綜觀N-000000A及N-000000B管教行為判斷上應展現明確之效果,然卻將其問題歸咎於N-113009。經社工與N-000000A討論安全照顧計畫無果,經多次溝通仍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養存在不穩定性問題,並無法提供N-113009穩定照顧,無法確保N-113009的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由聲請人啟動緊急安置,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號、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自113年3月29日繼續及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5月21日欲會同N-000000A及網絡單位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但N-11300A因服勞動役之故未能配合參與會議且未曾主動提及會面事宜,尚會關心N-113009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考量N-000000A、N-000000B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N-113009在校仍有行為議題,若貿然讓N-113009返家恐再遭不當對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OOO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國小期間曾就讀4所學校,本身經鑑輔會鑑定為情緒障礙,並疑似過動,時而有擾亂上課秩序、破壞公物等破壞性行為。因案父及案繼母教養難以有效管教案主,向本府提出安置需求,於113年O月26日啟動保護安置。㈡案父,31歲,有兩段婚姻,第一段為與案主生母婚前生下案主,第二段為與案繼母婚後生下案繼弟及案繼妹,本身經營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搬運統籌工作,時常須往返外縣市工作;有幫派背景,性格海派、善於交際,單獨監護案主。㈢案繼母:25歲,從案主幼兒園時期起便協助案父扶養案主長大至安置前,與案父於107年結婚;本身無固定工作,偶爾兼職美甲工作。㈣案生母:28歲,居埤頭,無案主監護權,與案父於101年結婚、103年離婚;本身於109年曾涉殺人未遂案件,現為保護管束狀態,而有觀護人服務中,現與案主少接觸。㈤案繼弟:4歲,幼兒園小班。㈥案繼妹:3歲,幼兒園幼幼班。㈦案祖父:約58歲,患有高血壓,穩定服用物控制,居埤頭自宅,隔熱板工廠員工,因工作常須加班,未能協助照顧案主。㈧案祖母:約54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血脂偏高,穩定服用藥物控制,居埤頭,醫院照顧服務員。因需支付案家人私人保險費用,未能協助照顧案主。㈨案叔叔:約30歲,未婚,與案祖父母同住。為餐飲業員工,因工作時間為長,亦未能協助照顧案主。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但於學校仍有干擾老師上課情形。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及案繼母因工作忙碌,亦須同時需照顧案繼弟妹,照顧及經濟壓力較大;另,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評估案父及案繼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主尚有行為議題待改善,且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情緒、親職教育尚未完成,後續將協請網絡單位社工與案父討論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活之機會。伍、建議:多次提醒案父及案繼母須儘速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案父及案繼母皆以需工作為由,未能完成並提升親職知能,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持續提升案父及案繼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父及案繼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案母N-000000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及案繼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及案繼母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保護令卷宗,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先後於112年1月間及同年2月2日遭案父及案繼母以徒手及藤條責打,致其受有面部擦傷、手及腳多處擦傷並瘀青等傷害,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後,案父及案繼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别於112年9月16日13時許、同日13時之後某時許,分别持衣架、藤條揮打案主,致其受有左右手臂、背部受傷,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以拘役10日,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案父及案繼母對於案主仍有明顯負向情緒,且均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而案繼母目前需要透過精神科藥物控制本身情緒,另案母離婚後未實際照顧過案主,且無定期探視案主,與案主之間關係亦屬疏離,其等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明顯不彰,又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2歲之兒童,且有情緒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09自113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