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3024 (個人資料詳卷)
N113025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4、N113025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N113024、N113025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因詐欺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確定刑期至民國114年4月25日。N113024、N113025獨居租屋處,過往與父方親屬互動關係疏離,無親屬願意提供協助及行使教養之責與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3024、N113025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因受安置人皆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案家
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
適切親屬替代資源可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24、N113025各年僅14歲、13歲,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該二人之父親已歿,母親N000000-A為印尼籍新住民,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4月25日,
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