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兼
受 安置人 N-113013 真實姓名、
住所及
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3013由其母N-000000A及祖母於同年月1日約12時52分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受安置人雙側顱内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疑似受到不當對待。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外力所為,情節嚴重,
非意外所致,然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均否認對其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且所述之傷勢成因不合理,與醫療評估不符,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緊急安置,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
迄今,
期間均有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並安排親子會面及裁罰N-113013之父母接受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小時,並
甫於8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教養觀念改善,聲請人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先行撤銷保護令之特殊必要命令後,
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預計於10月12日安排首次漸進式返家。本案尚待評估N-113013之父母實際親職保護能力,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N-113013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到庭陳述略以:當初是怕疏忽照顧,才會隔那麼久才生下受安置人,也已經安置那麼久了,希望能讓受安置人回來等語。
㈡N-000000B到庭陳述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聲請事項內容及理由,小孩雖然受傷,但事實上就不是伊等用的,為何要照社會局安排走,小孩下個月就一歲,超過一半的時間沒住家裡,受安置人的哥哥也長這麼大了,小孩回來這兩次也很正常,而且一個月才回來二次能觀察出什麼,不如讓小孩直接回家住,社工可以來訪查等語。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穩定案主安置生活適應:案主目前安置於親屬家庭,適應狀況穩定,顱內出血均自體吸收,整體健康狀況正常;親屬家庭成員均疼愛案主,與親屬家庭依附情感好,在親屬家庭細心照料下,發展狀況穩定,也能多陪伴與案主互動,有定期接踵預防針。㈡協助案家重整:目前尚無證據證明案父母或案祖父母有對案主不當對待之事實,然案主確有雙側顱內新舊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腦部受傷情形,傷勢經醫師診斷高度懷疑案主傷害為不當對待所造成,案家照顧者針對傷勢來源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醫療評估不符,顯見案父母親職照顧與保護功能確有不足;本府已裁罰案父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共12小時,案父母均具配合輔導之意願,經查已於8月18日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時數;本案家庭重整期間,案父母積極探視案主並維繫親子互動關係,並能與社工討論腦傷幼兒之照護、成因及相關預防措施,經社工實際檢視案父母已於未來案主返家後,活動、睡眠之處增加防撞墊,居家環境安全提升;本府於8月28日召開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經會議決議,為順利執行後續照顧計畫,建議本案可執行漸進返家計畫。㈢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案祖父母過往均與案主同住,對於案主啟動緊急安置一事態度排斥,願意提供未來案主返家之照顧協助;案舅媽居於台中市沙鹿區,從事居家服務員,關心且知悉本次事態之嚴重性,願意且有能力照顧案主,經本府會議決議評估已委由案舅媽擔任親屬安置家庭;安置期間,案父母積極主動前往探視案主,尚能夠配合會面的要求及規定,亦主動關心案主健康及發展狀況,顯見親子關係緊密。建議:案主於親屬家庭之生活適應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父母親職教養觀念改善,
惟尚待評估其實際之親職保護能力,本案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疏忽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之父母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犯罪嫌疑
予以簽結,雖無證據
足證受安置人所受傷勢係其父母因故意或過失所致,然
受安置人父母身為主要照顧者,對於受安置人非單一次受有頭部之重大傷害,迄今仍無法清楚說明傷害原因,顯見確有疏忽照顧之處。考量受安置人N-113013現甫 滿1歲,幾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母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亦已提供各項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母提升照護能力,並已於10月12日開始執行漸近式返家,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N-000000B、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允宜於執行漸近式返家後觀察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再行決定受安置人返家之適當時間。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13自113年10月15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