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M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000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㈠受安置人N000為未滿6歲之兒童,N000M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7日間有諸多不當對待N000之行為,包含單手拽下床、將N000悶在棉被中、摑掌、大力拉扯、推及搖晃致N000向後仰倒在被子上,N000M雖否認有上述不當對待行為,然
經查閱監視器影像得確認受安置人確實受N000M不當對待;評估受安置人N000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有未受
適當
養育及人身安全
之虞,臺中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9日起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31日止。
㈡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來文,依據跨轄分工原則,受安置人N000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受安置人N000已於113年2月27日自臺中市轉換至本縣適當安置處所。
㈢現安置
期間將至,雖N000M有意願再次申請攜N000入監執行,然N000M因日前藥物濫用導致自身有戒斷症狀,尚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中,其親職照顧功能仍須時間評估。另N000之外祖父亦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能提供親屬替代性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N000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之法定代理人N000M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伊父親出監回家後,會聯繫聲請人社工等語。
㈡受安置人N000之父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三、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號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M刑期須執行至114年,尚有2件毒品案件審理中,目前雖已不須再服用戒斷藥物,但仍屬不穩定之風險因素,尚待時間體現N000M照顧之穩定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目前入監執行中,刑期至113年11月,其居家環境、親職功能尚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打算於出監後,協調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共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並配合聲請人社政處遇,及取得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其行使監護權。從而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M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然現無合適親屬可照料受安置人
,應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