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
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及其姊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7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
適應情況穩定,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之
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影本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並
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表示略以:不想要小孩被安置,認為伊的刑期太重了等語;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1010未到庭表示意見。
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
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與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升許多;案姊因國小畢業將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排且案祖母與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標,協助提升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以利未來返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照顧量能尚不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責付返家恐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藉由安置後也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正向成長,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妥適照顧之需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
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一切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1010家庭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