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0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4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04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隨同其母N-000000A入監,但於111年6月20日因確診COVID-19,媒合寄養家庭協助短期委託安置,受安置人生父仍未有積極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啟動緊急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准延長安置3個月。經訪視了解N-000000A為單親家庭,長期就業不穩,過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協助並,而N-000000A目前入監服刑中,無合替代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現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生長曲線符合發展需求,N-000000A尚有刑期約1年,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綜上,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N-000000A因案入監服刑,其自述約於114年8月可出監,然N-000000A出監後仍需評估其是否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兄弟;受安置人目前由寄養家庭照顧,其成長符合生長曲線;評估N-000000A目前狀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兄弟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後續須進行中長期安置等情。而主責社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最近較無與N-000000A進行會面,因有在考慮停止親權之問題,N-000000A不希望停親,但其對於出獄後照顧受安置人也沒信心等語;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身體,可見其衣著整齊、外觀無可觀察之外傷,足見受安置人受有良好照顧。又N-000000A亦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如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