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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5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受理通報,N-000000A下班後至幼兒園接N-112025放學,隨後表示欲帶N-112025前往海邊看海。兩人到海邊後N-112025看到N-000000A有飲用保力達,爾後N-000000A接到衛生局關訪員的電話,N-000000A向關訪員表示自己心情不好且家中太多事情無人在乎,以致有輕生的念頭。關訪員立即聯繫該區員警前往關切,並將N-000000A及N-112025帶至派出所。然因N-112025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的紀錄,加上社工到場評估後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N-112025,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於112年5月24日22時依法將N-112025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社工於本府安置期間積極提供重整服務,提供N-112025生活照顧與就學安排,並安排親子會面,另針對N-000000A提供親職教育,亦連結家庭處遇方案協助,並透過召開家庭團隊決策會議,使N-000000A意識其親職教養功能、法律知能等觀念較不足,且針對工作收入及時間安排、後續案主照顧規劃等皆尚未有明確動機或規劃,評估N-000000A尚不足以提供N-112025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為此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父親職功能尚有提升之必要,且控制自我情緒能力仍需觀察,加上案父目前無明確妥適之照顧計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照顧及安全生活環境;宜持續評估及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並透過寄養社工協助連結諮商資源以梳理受安置人內心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以利建立親子間之妥適溝通模式;並協助提升受安置人獨立生活技巧及自我管理能力。現階段受安置人N-l12025尚不宜任由其父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