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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7(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30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7於113年7月28日14點52分由二林基督教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到院前無意識。據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述,113年7月28日,N-113037自房間內之嬰兒床(約100公分高)摔落,嬰兒床圍欄未拉起、地面未鋪設軟墊,因N-000000A背對N-113037在整理東西,未實際看見N-113037摔落情形,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在廁所,亦未見事發過程。當下N-113037哭泣時,N-000000A即抱起N-113037,後發現N-113037意識不清,有拍打N-113037腳底板,其卻無反應,立即由N-000000B開車載N-113037及N-000000A共同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經檢查後發現N-113037顱內出血。聲請人衡酌上情,自113年8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之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N-000000A與N-000000B至今均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㈢聲請人考量N-113037出院後需固定回診追蹤治療,又N-000000A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N-113037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