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
住所及
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肢體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N0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
顯有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01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
鈞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3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
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府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現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後續擬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能性。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9)返家,案父母現住員林,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處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家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㈡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方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教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主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顧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照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家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將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案父母每月穩定親子會面維繫親情,社工亦持續與案家討論安排照顧。」、「建議:本府於112年5月11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本府將召開會議評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案主1及案主2為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雖有初步照顧規劃,然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並評估受安置人N112019先行返家之合適性,且其等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然因受安置人三人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
通常保護令,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課程,然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