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理 人 李欣樺
受 安置 人 N113003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03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因案母N000000-A為未成年懷孕少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案主N113003,但因經濟困難、無力照顧且支持系統薄弱,遂請求社會處協助安置,委託由聲請人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案母無積極照顧計畫及居住所不穩定,並於109年2月因案繼父N000000-B之故,且無交通工具而取消會面,後行蹤不明,由聲請人發函協尋後,警政查獲案母在嘉義縣生活。
㈡、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函請嘉義縣政府協助評估案母照顧功能及意願,該府回覆評估報告:「N000000-A自身穩定性及支持系統不足,易因感情及經濟因素而有變動,對N113003無照顧計畫。」,且案母自居住於嘉義縣生活後,未再積極聯繫聲請人安排會面及討論照顧事宜,僅同意由聲請人安排
出養案主事宜。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3年1月安排案主出養事宜,歷經2次出養媒合失敗後,考量案主年齡漸長,案母仍無接回案主照顧的意願,案繼父不同意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安排案主轉至兒少照顧機構繼續安置。綜上,評估案母已無意願照顧且欲出養案主,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聲請人
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協請查尋失蹤兒少紀錄表(母親)等件為證,該緊急安置報告書之社工員評估略謂:「二、家庭成員概況:㈠案主:8歲,為案母於19歲未婚所生,生父未
認領,案母原為主要照顧者,因無力照顧案主,故由本府於105年4月29日安置於寄養家庭至112年7月14日,案主生活適應及與照顧者互動尚佳,身心狀健康;經112年7月14日至
收養家庭試養後,疑有學習遲缓及情緒問題導致收養失敗,後於113年1月25日轉為機構安置。㈡案母:85年次,家庭管理,案母後於安置期間有2次欲出養案主之計畫和行動,
惟續感到不捨而放棄出養案主,雖每一段感情都有將案主納入並告知對方,惟受限於經濟收入及感情穩定度,影響其實際照顧意願與能力,於110年10月確認將出養案主,惟案主經2次出養皆因故失敗,經社工再次與案母確認其仍無力照顧案主。㈢案繼父:80年次,家電行送貨司機,無照顧案主意願。㈣案繼大妹:5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㈤案繼二妹:1歲,案母為主要照顧者。㈥案外祖父:62年次,
離婚,居大村,據案母所述,其就業不穩定未能協助照顧案主。四、家庭狀態評估:㈠親子關係:案母已兩年多未與案主會面,與案主關係疏離。另同意出養案主。㈡手足關係:案主與案繼妹們已鮮少互動,關係疏離。五、緊急處置:本府於110年7月開始安排出養媒合迄今,共媒合試養2次且皆失敗,考量案主年齡漸長,案母仍無接回照顧計畫及意願,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啟動緊急安置並將案主安置於兒少機構。」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案母N000000-A表示:同意
本件繼續安置,其目前已再婚,沒有多餘能力照顧案主等語,有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本次通報後,案母及案繼父均因經濟因素或家庭因素而無意願照顧案主,亦無接回案主照顧之計畫及意願,且案母照顧功能與親職能力又明顯不彰,案母顯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併衡以受安置人為8歲之幼童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