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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09008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08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3年2月9日至民國113年3月8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受安置人N-109008家庭功能不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當場所後,陸續聲請繼續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號裁准繼續安置(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經聲請人社工介入家庭重整,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等家庭處遇,具體擬定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具高度照顧意願,親職教養功能改善,亦可配合社政相關安全配套計畫,擬將受安置人責付N-000000B照顧,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1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變更為1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二、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