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受安置人 N-109008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08變更延長安置為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迄至民國113年3月8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受安置人N-109008家庭功能不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後,陸續聲請繼續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6號裁准繼續安置(自113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
期間經聲請人社工介入家庭重整,提供強制性
親職教育輔導等家庭處遇,具體擬定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B具高度照顧意願,親職教養功能改善,亦可配合社政相關安全配套計畫,擬將受安置人責付N-000000B照顧,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1年。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變更為1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權益。
二、
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變更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