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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N-000000A甫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其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㈣聲請人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貴,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聲請人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評估N-000000A及其同居人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切保護照顧,現階段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
 ㈠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惟有以電話陳述意見:我覺得我的小孩身上的瘀青越來越多,我希望他能夠趕快回家。
 ㈡受安置人部分:現在住在仁愛之家,住得不好,老師一直罵我,說我做壞事。我有想媽媽,想回去,但先住仁愛之家,媽媽說等弟弟長大。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5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仍常因專注於自身事務而疏於妥善照顧子女,致受安置人受傷之風險無法降低,親職功能仍待提升,3月召開之專家會議結論是採漸進式返家為原則,目前先實施第一階段,法定代理人(母)若能每月執行2次個人諮商,則可讓其單獨帶受安置人外出4小時,再檢視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狀況,持續追蹤評估,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