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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廖靖元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服完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於112年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針對管教知識仍以打罵教育為主,評估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提升穩定的照顧水準,經評估繼續安置於親屬家較為妥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雖生活現況暫屬穩定,但身心發展議題仍有待加強之處,且尚須適應生活環境及觀察親屬照顧情形,且仍須持續進行家庭處遇,以達穩定程度及追蹤照顧水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2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可以繼續住在大姑姑家;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到庭表示意見略以:社工跟伊說要受安置人2人的監護權,伊不可能給社工,伊想把受安置人2人帶回來。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一、安置現況:(一)案主1:透過心理治療過程及利用遊戲練習與案大姑姑對話溝通後,在日常生活中偏差行為略為減少,且較願意表達情緒,會尋找屬於自己的紓壓方式發洩情緒,如捏黏土或丟黏土。案主1尚有持續服用神經科藥物。由學校及案大姑姑持續密切觀察、輔導、教育。(二)案主2:經學校輔導資源評估每月追蹤輔導案主2共1次,以提供適切關懷與協助。二、擬定未來處遇計畫:(一)已於112年8月25日將兩案主轉為親屬安置,交由案大姑姑照顧及保護,仍須持續進行家庭處遇,以達穩定程度及追蹤照顧水準。(二)暫緩將案主1轉換至安置機構事宜,由本府持續連結資源提供案主1心理支持。(三)綜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及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之原則,建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