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雅婷
被 告 林正淦
林雅惠
林正偉
林正芳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正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新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林新裕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新裕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林正淦、林正偉陳稱:主張
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公告現值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陳稱:如以鑑定方式計算互相補償金額,可以接受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補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
暨現戶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新裕之繼承人,對於林新裕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正淦、林正偉則主張原物分割。本院認為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主張原物分割應鑑定巿價互相補償,為公平合理,惟兩造均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則原物分割之方法自無從採取。
是以,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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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 | |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9樓) 含共有部分: 1.南郭段南郭小段7826建號(權利範圍1212/10000) 2.南郭段南郭小段7828建號(權利範圍82/1000) | |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 | |
|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 | |
| 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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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
| | | 定存新臺幣2,980,000元(單號:0000000000) |
| | | 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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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成投資有限公司(變更後名稱:仁川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出售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