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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詹仁烟(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詹舒羚(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詹堯凱(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為其繼承人,有詹黃采閑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3頁)。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為被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