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詹舒羚(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詹堯凱(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本件被告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為其繼承人,有詹黃采閑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33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詹仁烟、詹舒羚、詹雅惟、詹堯凱為被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