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補字第313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