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另
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元、及訴訟費用-
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
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所載,
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
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
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