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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蓁宏行 
法定代理人  胡凃素梅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履行契約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94年起長達20年均向被告訂購各類機油轉售機車行,過往均是原告先將購買之貨物付款後寄放於中國石油公司之倉庫,原告需要貨物時再通知被告出貨,由被告公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將貨品送到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倉庫,現被告公司不願給付尚未出貨之貨物,兩造間對於履行買賣契約涉訟,因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為彰化縣員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被告公司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該條文所謂的債務履行地,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購買之貨物運送至彰化縣員林市,惟查無雙方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因民法第314條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訂約時物之所在地而定清償地,亦屬法定清償地,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彰化縣員林市作為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自非可採。而被告營業所既係位於臺中市,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起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