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欄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1,2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