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蔡奕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
期間,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
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下同)3,047,401元
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
駁回賴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693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定
上開作業違反
兩造簽立之
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
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
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
適用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二審判決判斷,而無
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告係善意向
債權之準
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納之櫃台業務第
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如未
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酌情辦理,
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存戶
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
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
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
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受損害者
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
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
拘束,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
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
是以,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抗辯抵銷等等,
並無可採。
㈣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