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朋國
被 告 吳宜庭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彭朋國及被告吳宜庭(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借下述2筆貸款,並約定如未遵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倘經原告轉催收款項後,改
按約定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
⒈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25%,即2.875%(計算式:1.625%+1.25%=2.875%)計息。循環動用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計1年,於期限內借款時,每筆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且須於
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
⒉借款額度350萬元,約定按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即2.975%(計算式:1.625%+1.35%=2.975%)計息。借用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
詎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3日及同年7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於112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85萬8,326元(分別為600萬、285萬8,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然穩達公司於112年9月8日與原告(即最大
債權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達成給予穩達公司本金寬限期11個月(即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結論。
兩造間已
合意為債之變更,被告應受系爭會議結論
拘束,並無片面否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定期借據及活期借據之影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轉列催收款項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6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展延清償期限,原告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拘束,不得期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兩造已有債之變更合意,係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兩造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12年9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達成給予穩達公司本金寬限期11個月之結論,原告應受會議結論拘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會議係彙總各債權銀行之意見,由原告營業單位將會議結論呈報與總行業管單位,經總行核可後始成立。然因總行不同意,故協商未能成立等語。
⒉查被告係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下稱協商作業要點)、「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下稱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11頁)。依協商作業要點第4點第3、4小點「協商處理流程」及第5點規定:「診斷報告評估可行者,由本部協助轉送申請企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債權處理事宜。」、「前述協商會議決議由各債權金融機構逕行核辦,並請最大債權銀行將該協商會議紀錄及結果函覆本部及該企業」、「企業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議合意者,由各債權金融機構與企業簽約;未合意者,由本部視個案提供相關輔導建議或後續關懷協處。」(見本院卷第97、98頁);復觀之該作業要點附件2「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流程」所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後,尚需經債權銀行逕行核辦,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該協商會議結論。倘同意者,與提出申請之企業簽約以續借、展延或協議清償債務;不同意者,則由經濟部提供企業相關輔導(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依上述要點,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須經債權銀行核可同意後,始對其發生效力。
⒊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需否經債權銀行內部業管單位報核通過,始視為同意,經該署函覆稱:「本部為協助營運困難之企業,紓解其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壓力,……,依據協商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協助企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第1點第3小點規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前述會議決議,各債權金融機構於完成內部簽報後將准駁情形回報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將結果回覆本部及該企業。」,有該署113年5月21日中企財字第113000138180號書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可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需於債權金融機構完成內部簽報確認准、駁後,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始對全體金融機構發生拘束力。而被告既依協商作業要點及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與原告成立系爭會議結論,自應遵守前開規範所定程序。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最大債權銀行,僅有通報會議結論與經濟部之義務,並無片面否決權,應受系爭會議結論之拘束
云云,係有所誤。
⒋況系爭會議結論第6項載明:「各債權銀行最遲應於112年9月28日前就系爭會議結論回復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倘兩造有即受會議結論拘束之合意,自無由憑添此項記載,足見原告於會議過程中,亦已表明系爭會議結論第1至5項關於債務清償
期間及方式,依法尚需經各債權銀行回復准駁
與否,且為穩達公司所知悉。又原告對穩達公司之借款債權數額,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約88%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系爭會議結論既未經原告核可同意,自未能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分之1以上同意,依上開協商作業要點及協商案件自律規範等規定,即不發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基於內部規定之否決權,不得拘束外部,兩造於系爭會議已為債之變更合意,原告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拘束,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要難採憑。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穩達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債務,彭朋國及吳宜庭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5萬8,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5萬8,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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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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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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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備註:上開債務均於112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