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存卷
足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