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萬8486元,及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日起、其中83萬元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均應計至
擴張聲明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再與請求
債權本金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9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499元,尚應補繳5萬9829元,原告應如期迅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