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萬8486元,及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日起、其中83萬元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均應計至擴張聲明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再與請求債權本金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9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499元,尚應補繳5萬9829元,原告應如期迅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4萬8486元
1
利息
550萬元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日
(15+44/365)
5%
415萬8150.68元
2
利息
51萬元
98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日
(15+43/365)
5%
38萬5504.11元
3
利息
20萬元
99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日
(14+322/366)
5%
14萬8797.81元
4
利息
83萬8486元
100年5月7日
113年12月1日
(13+209/365)
5%
56萬9021.87元
小計
526萬1474.47元
合計
1230萬9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