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王能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能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1日邀被告陳秋霞、王能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憑,自108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期限5年,本金分60期
按月平均償還,攤還
期間利息按月繳付。後被告王長發公司分別於109年、110年及111年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簽訂申請書三紙約定本金及到期均展延12個月,展延期間利息按月繳付,經3次展延申請,該筆借款本金延至112年8月21日(即112年9月21日起恢復本金攤還),借款到期日延至116年2月21日。借款利息之計算係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年率3.40%計算,
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108年2月21日前二年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訂定,第三年起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訂定。並於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計息。依借據第5條違約金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延遲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借據第5條,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者,約定其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中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依借據第11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於11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次洽催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3年8月1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利率加1%)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霞、王能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申請書、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函、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10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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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275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4計算之違約金 |
|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44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88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