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儷文
張家源
楊滄洲
楊炳坤
張存照
張令錫
張富星
即 被 告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上訴狀附表1、2所示,經核個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數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 | |
| | 【計算式:0000000+545989=0000000】 | |
| | 【計算式:521147+84750=605897】 | |
| | 【計算式:494087+80554=574641】 | |
| | 【計算式:327058+53730=380788】 | |
| |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 |
| |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 |
| |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