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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儷文  
            張家源  
            楊滄洲  
            楊炳坤  
            張存照  

            張令錫  
            張富星  


上訴
即  被  告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上訴狀附表1、2所示,經核個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數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上訴人
姓 名
上 訴 利 益 數 額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
(新台幣元)
1
陳儷文
【計算式:0000000+545989=0000000】
58,059
2
張家源
【計算式:521147+84750=605897】
12,195
3
楊滄洲
【計算式:494087+80554=574641】
11,610
4
楊炳坤
【計算式:327058+53730=380788】
7,905
5
張存照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
6
張令錫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
7
張富星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