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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吳修桓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谷中應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2,8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邀同施正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次,各次借款日期、期間及約定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月攤還本息。鉅詮公司未依約清償,其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鉅詮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鉅詮公司辯稱: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借款(下稱編號3借貸)時,並未另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不得用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伊就該筆借款未屆期部分,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又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伊違約時,原告有收回部分借款、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之選擇權,然原告並未將前開選擇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伊,自不得將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谷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簽收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85、93至9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鉅詮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莊谷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㈢查兩造固約定分期還款,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1項(編號1部分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號2部分借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號3部分借款)均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司促卷第19、26、35頁);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首段記載「立約人與臺灣中小企銀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來往,遵守下列各條款」(見司促卷第41、45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均受該約定書內容拘束,是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兩造間編號3借貸,不適用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為不可採。又上開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42、46頁),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債務,自屬有據。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原告未將選擇使全部債務到期之意思表示送達與伊,伊就未屆期借款無清償義務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契約書名稱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率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7月14日
借據
5,0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05%機動利率即3.125%(計算式:1.72+1.405=3.125)
2,655,890元
2
110年7月14日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5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利率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
255,739元
3
112年2月22日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6,000,000元
112年2月22日至
117年2月2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1%機動利率即3.13%(計算式:1.72+1.41=3.13)
5,071,192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000,000元
2,655,89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255,7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000,000元
5,071,19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7,982,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