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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被  上訴
即  原  告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262,46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對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核定之,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19,931元(面積5749.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面積224.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80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341,665元=18,519,9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62,464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62,46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