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翊
蔡淳蓁
林弘偉
即 原 告 莊晴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林定翊、蔡淳蓁、林弘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262,464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對於「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核定之,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19,931元(面積5749.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面積224.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80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341,665元=18,519,9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
262,464元。
三、核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
262,464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