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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監  察  人  林溪水  

相  對  人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命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
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特別代理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為聲請人利益聲明上訴,聲請人目前無法處分財產而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鍾傑名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具狀聲明上訴。而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須徵收之訴訟費用,應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即得命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倘如此解釋用,則聲請人將因一時間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之唯一董事死亡,且今仍無法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故現無可合法行使權限之法定代理人,即使有財產,亦無法合法處分財產),而遭剝奪上訴權益,此將危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正當合憲基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同排除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困難,迅速使當事人在訴訟法上處於得為訴訟之擬制狀態,應盡量避免因此影響當事人程序權益)。是本件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98,87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