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林溪水
相 對 人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命
相對人墊付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
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第
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特別代理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依法為聲請人利益聲明上訴,
惟聲請人目前無法處分財產而無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鍾傑名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
乃代理聲請人具狀聲明上訴。而聲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須徵收之
訴訟費用,應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即得命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倘
非如此解釋
適用,則聲請人將因一時間無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聲請人之唯一董事死亡,且
迄今仍無法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故現無可合法行使權限之法定代理人,即使有財產,亦無法合法處分財產),而遭剝奪上訴權益,此將危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之正當合憲基礎(選任特別代理人等同排除
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困難,迅速使當事人在訴訟法上處於得為訴訟之擬制狀態,應盡量避免因此影響當事人程序權益)。是本件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
198,870元,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